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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9月20日当事人委托厦门某报关有限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进口铜精矿等一批。原申报商品总毛重:55000公斤,商品总净重:54920公斤。原申报第1项商品名称:铜精矿,商品含水率:5.49%,商品干吨重:25.95吨,商品的价值:33813美元;第2项商品名称:铜精矿,商品含水率:6.98%,商品干吨重:25.54吨,商品的价值:33483美元。经查验核实,实际商品总毛重:58360千克,商品总净重:58280千克。实际第1项商品含水率:7.43%,商品干吨重:26.457吨;第2项商品含水率:5.32%,商品干吨重:28.120吨。当事人上述行为影响国家税收管理,漏缴税款人民币3783.52元。
以上行为有查验记录、检验报告、报关单及随附资料、铜精矿购销合同复印件、查问笔录、授权委托书、公司情况说明、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复印件、保单复印件、自动进口许可证、分析报告复印件等证据为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处罚款人民币:500元。
2022年9月9日,当事人向宁德海关申报进口铜精矿一票,申报商品编号为2603000090,商品名称为铜精矿,数量为10136.371吨。2022年9月11日,该批铜精矿由水路运输从坦桑尼亚运抵宁德港三都澳港区后,存放于宁德港三都澳港区8#、9#泊位。2022年9月15日,当事人在拆袋作业中发现有部分货物异常,表状与铜精矿不符,并立即向宁德海关作了报告。经宁德海关查验,共发现有三种不同性状的异常货物,共计69.42吨。2022年10月26日,经福州海关技术中心鉴定,异常货物的铜含量均未达到13%,不符合铜精矿标准,属于含铜的多金属矿。经宁德海关归类,税号为2603000090,与申报税号一致。但当事人在向宁德海关申报进口时,未在报关单上将此异常货物单独申报。
以上行为有一、报关单证、鉴别报告、鉴定书等海关移交材料;二、查问笔录、身份证复印件、代理委托书;三、企业营业执照为证。
当事人商品品名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该批货物系云铜香港有限公司提供,当事人在事前并不知情,货物到港后自行发现货物异常并立即向海关报告,且涉案货物仅占货物总量0.61%,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轻微;当事人在事后积极努力配合海关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处罚。
案例3 公共保税仓库未凭海关放行信息就为货主先行办理了批铜精矿的放行手续
2016年4月26日,经福州海关批准设立甲公司公共保税仓库。2021年4月26日,乙铜业有限公司向宁德海关申报进口铜精矿,监管方式为保税仓库货物,货物进口后存放于甲公司公共保税仓库A6堆位。2021年5月13日,乙铜业有限公司向宁德海关申报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该批铜精矿,2021年5月15日,甲公司公共保税仓库未凭海关放行信息就为乙铜业有限公司先行办理了该批铜精矿的放行手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区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构成违规。
以上行为有1.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和《保税仓库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2.查问笔录;3.甲公司提供的报关单编号350320211xxxxxx项下铜精矿进出记录、报关单等;4.海关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子系统提取的企业信息为证。
甲公司未凭海关放行信息办理海关监管货物出入海关监管作业场所的手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区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构成违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区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予以警告。
案例4 货主未经海关同意擅自提取存放于公共保税仓库铜精矿科处罚款 (与案例3关联)
2021年5月15日,乙铜业有限公司在海关未放行的情况下,未经海关同意,擅自提取存放于甲公司保税仓库A6堆位的铜精矿一批,经理货鉴定,该批铜精矿干重98.374干吨,价值人民币117.327969万元,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违规。
以上行为有1.宁德海关驻漳湾办事处移交的《报关单》、《检验报告》、情况说明和保税仓库监控视频等;2.公司可以提供的《报关单》、《保税核注清单》、《铜精矿销售合同》和《临时重量水分证》等;3.查问笔录、询问笔录;4.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为证。
乙铜业有限公司未经海关同意,擅自提取海关监管货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违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3.6万元整。
2020年11月3日,天津某辉投资有限公司以其他进出口免费方式的方式向天津新港海关申报进口铜精矿105900千克,申报税号2603000090,申报总价CIF21180美元。经天津新港海关查验,并经天津海关化矿金属材料检测中心鉴别,实货中有493千克经鉴定属于经选矿后的尾矿,综合判定属于禁止进口的固态废料,应归入税号2517200000(矿渣、浮渣及类似的工业残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态废料对环境造成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罚款0.3万元。
案例6 进口铜精矿被鉴定“含铜浸出渣的混合物” 判定为固态废料 科处罚款人民币80万元
2019年10月8日,江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防城海关申报进口一批“铜精矿”,申报品名铜精矿,重量9954.42吨,货值9817576.33美元,申报税号2603000090。11月21日,防城海关按《进口货物的固态废料属性鉴别程序》对该批货物取样,送至防城海关综合技术服务中心做固废属性鉴别。11月28日防城海关综合技术服务中心出具了编号FC190236号《鉴别报告》,认定“样品为铜矿与有色金属矿湿法冶炼产生的含铜浸出渣的混合物,样品中混杂的含铜浸出渣属于目前我国禁止进口的固态废料”。11月29日,防城海关告对上述鉴别结论及复检权利对当事人单位代理人作了书面告知。当事人单位于12月13日向防城海关提出了书面复检申请,依据申请防城海关依据规定将先期提取留存的一份平行样品邮寄至广州海关技术中心复验,广州海关技术中心的检验判定的结论为:“根据GB34330-2017《固态废料鉴定判别标准 通则》的原则,判断该样品属于固态废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固态废料对环境造成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科处罚款人民币80万元整。
案例7 进口铜精矿被鉴定为“来源于铜冶炼渣经过处理所得的物料” 固态废料 罚款人民币50万元
2019年06月17日, 当事人委托中国外运某有限公司黄埔分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商品编码2603000090铜精矿(非黄金部分)130737.30301千克,商品编码2603000010铜精矿(黄金部分)1.69699千克。经查,申报货物第1项铜精矿(非黄金部分)实际到货为来源于铜冶炼渣经过处理所得的物料,属于我国禁止进口固态废料,商品编号2620300000,已办理了退运手续。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态废料对环境造成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罚款人民币50万元。
2018年5月14日,江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委托广西某和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向防城海关申报进口一批“铜精矿”,申报商品编号2603000090,重量502.979吨。经海关抽样送检,2018年6月19日,防城海关综合技术服务中心出具《检测报告》鉴定认为涉案货物是我国禁止进口的固态废料。江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申请对该票货物进行抽样复检,2018年9月11日,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工业品检测技术中心再生原料检验鉴定实验室出具编号20180669ZJ号鉴别报告数据显示,货物含有炉渣成分,同时含有铜锍成分,推断为铜冶炼渣经过提高品位的富集工艺得到的中间产品,可作为铜冶炼的原料,不属于固态废料。防城海关将货物归入3824999990项下。 经关税部门计核,该案案值为479.451万元,应纳税款为91.357281万元,漏缴税款为人民币29.262273万元。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四项、第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罚款人民币29.3万元。
2018年10月22日,当事人向海关申报进口铜精矿970.036吨,申报商品编号26030000.90,申报总价1263045.08美元,申报原产国为赞比亚。2018年11月16日,当事人向海关申报进口铜精矿981.476吨,申报商品编号26030000.90,申报总价1370366.24美元,申报原产国为赞比亚。
经海关现场查验、取样,并经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工业品与原材料检测技术中心分别检测/鉴定,上述进口货物实际均为铜渣精矿。经查明,上述货物实际商品编号为26203000.00。案发后,上述货物已于2019年5月2日退运出口。
当事人上述行为已构成进口货物品名、商品编号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监管秩序违规。以上行为有进口货物报关单及随附资料,查验记录,检测鉴定报告,退运出口报关单,查问笔录,询问笔录,情况说明,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证明。
当事人进口货物品名、商品编号申报不实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所列的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监管秩序之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科处罚款人民币2万元。
案例10 进口“铜精矿”被鉴定为“选铜尾矿”或“铜火法熔炼渣” 罚款30万元人民币
2017年2月23日及2017年3月16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马尾海关申报进口两票货物,申报的商品名称均为“铜精矿”,申报商品编号均为26030000.90,申报的铜含量均为4.89%,申报数量分别为52990千克、26200千克,申报总价分别为8366.85美元、4137.00美元,贸易国均为赞比亚。2017年2月27日及2017年3月20日,马尾海关分别对该两票货物进行查验。2017年3月3日和2017年3月20日对上述两票货物进行采样,并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工业品检测技术中心再生原材料鉴定实验室对货物样品进行检验确定,经鉴定两次送鉴定的样品均为选铜尾矿,属于我国禁止进口的固态废料。2017年5月9日,经我关告知,当事人单位同意上述检验判定的结论。2017年5月31日,当事人单位向我关申请对涉案货物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8月8日,经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固态废料污染控制技术研究所鉴定,两份送检样品均不是铜精矿,实际为铜火法熔炼渣,均属于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上述两个鉴定机构对当事人单位进口的两票货物做出的鉴别判定的结果一致,实际货物是国家禁止进口的固态废料。当事人单位对于两次鉴别判定的结果均无异议。2017年9月30日,当事人单位向我局申请退运上述两票货物,2017年11月30日、12月1日,当事人单位分别将上述两票货物退运出境。
以 上 行 为 有 进 口 货 物 报 关 单 及 随 附 单 证 、 查 验 记 录 单 、出口货物报关单及随附单证、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工业品检测技术中心再生原料检验鉴定实验室出具的《进口物品固态废料属性鉴别报告》(编号20170134ZJ、20170099ZJ)及检验判定的结论告知书、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固态废料污染控制技术研究所出具的《进口物品固体废物属性鉴别报告》(编号20170063HB 、20170064HB)及检验判定的结论告知书、当事人提供海运提单(BIA0103845A)、当事人提供《检测报告》(编号IMME-2016-0100、IMME-2017-0005)、《矿产价值评估证书》、《允许买卖运输通告》、《矿产分析证书》、《出口许可证》、《缴税证明》、CSCARGO公司发票、转关物流及报关单证、索赔律师函、往来电子邮件、代理协议及情况说明、当事人报告、中福联发公司报告、情况说明、公司章程、营业执照复印件等为证。
当事人进口国家禁止进口的固态废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态废料对环境造成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态废料对环境造成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30万元人民币。
吴国雄(深圳) 海关法专业资深律师,专注于走私犯罪辩护、海关争议解决、海关事务专项顾问。居于深圳。